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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权法对网络媒体的影响及其立法不足

一、新著作权法对网络媒体的影响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了与世贸规则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接轨,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契机,7月1日通过了修订后《专利法》,10月27日同步通过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和《商标法》,标志着我国在信息社会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已基本形成。新著作权法无疑将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促进网络经济和网络精神文明建设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新著作权法虽然形式上只从56条增加到60条,但大部分条款都增加了新内容,个别条款做了删除,在信息时代,其对网络媒体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作为一种新兴的信息传播媒介,在媒体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每一种新的传播技术出现,都会带来信息传播方式的变革,从而使著作权人产生新的著作权权项,就象无线电技术的发明,促使著作权人广播权的诞生一样。网络技术的应用使著作人希望能够获得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专有权。在原有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中,如果著作权人的作品擅自被他人搬到网上,著作人可以以侵犯自己作品复制权为由,申请法律保护。因为传统的纸介质作品上网,首先要数字化作品,数字化本身就是一种复制行为。至于作品上网后,再次被非法转载或者要求进一步传播,著作权人就很难求助于原有的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播放权、展览权、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权等传播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因为这些权项都排除了在网上传播的可能,所以新的著作权法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网络信息无所不包,除了传统媒体所包括的新闻、广告、政治、经济、文化、科技、军事信息外,还有电子邮件、软件和BBS论坛和聊天室等交互式信息,这些信息可分为公有领域的信息和受著作权保护的信息,对于前者,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对于后者,要经过作者许可才可使用,否则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新著作权法尤其强调了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37条第6款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取报酬的权利;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同时还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以上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了网络信息的传播行为,改变了过去在处理网络版权案件时无法可依,只依靠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和国际惯例来裁判的局面。在不久的将来,宽带将进入寻常百姓家,网上大型的综艺活动直播已逐渐成为现实,作为信息直播的提供者ICP就要经过表演者同意并支付报酬才行,否则,就构成侵犯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MP3音乐已不再是免费的午餐,消费者在享受愉悦时,要付出相应的报酬,并且MP3音乐下载的信息提供者要经过著作人、表演者许可才可以提供下载服务。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一部作品可能被多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使用,多部作品可以汇编成一个整体被某人多次使用,如卡拉OK厅循环播放曲目,数字图书馆将馆藏图书数字化后推向市场,这就带来一个问题,一方面著作权人难以查找到所有的作品使用者,无法充分行使自己的著作权利;另一方面,想合法得到授权许可的使用者,由于权利管理信息的模糊性和地域通信条件的限制,也有可能找不到著作权人,使自己合法使用著作权受到限制。因此,新著作权法第8条增加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即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国内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仅全面为中国音乐词曲作者开展版权服务,而且还与世界上32个同类组织签订了正式的业务合作协议。目前,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版权代理机构已达24家,这样,较之以前大大方便了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和被许可人履行义务,将促进网络信息沿着合法有序的轨道发展,反过来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又刺激和激励著作权人创造出更多更好的精神产品,大大丰富网络信息内容。比如,提供音乐服务或视频点播服务的网站,其所使用的素材不必一一通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只要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授权并向这一组织支付报酬即可,然后再由集体管理组织向作品被使用的成员进行利益分配。再比如,我国最大的数字图书馆超星数字图书馆也是通过版权代理机构进行版权代理的。

(三)、合理使用制度的新变化

合理使用制度是为了保护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对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在一定范围内的否定和限制。新著作权法在第22条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中对以下条款作了必要修改,第3款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所谓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包括网络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新闻内容往往限制在五个W新闻要素(When、Where、Who、What、Why)之内,即何时何地何人发生何事,为什么会发生此类事件。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对此类简单报道性质的时事新闻不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但如果对时事新闻作了深度报道,甚至加上一些照片等,就超出了一般“时事新闻”的范畴了,成为一篇独立的新闻作品,应享受独立的著作权,理应受著作权的保护。此款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是修订后的新著作权法增加的限定条件,按照辛勤采集原则提出对新闻作品的保护,同时也反应出对新闻作者劳动价值的尊重。尤其在当前大部分新闻网站没有采访权,没有自己的采编队伍的情况下,往往采取和传统媒体合作或者直接转载网络新闻的办法来丰富自己的新闻内容,就要严格区分一般的时事新闻和新闻作品,以避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另外,第4款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一点也应引起网络媒体的注意。最后,第7款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在合理范围内”是新著作权法中增加的限定条件,这就加重了国家机关的法定义务,即便是执行公务,也不能随意使用他人作品,包括网络作品。

(四)、加大对网络侵权和盗版的打击力度

根据新著作权法的第47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未经表演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表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均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对于盗版软件的惩处,不仅可以罚没盗版软件,还可以对制作、使用并装有非法软件的硬件载体没收或销毁。

(五)、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保护

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保护是新著作权法中新增内容,它们的出现是由于著作权人由于担心法律措施保护不足以维护其权利,所以采取加密等自我保护措施。但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有矛就有盾,有加密手段就有解密方法,因此,著作权人又转而求救法律保护自己的技术措施。但是原有的著作权法中,对为保护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并不独立保护。如果软件被擅自解密并复制、发行,盗版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但是如果只是解密或只为解密提供技术或装置,自己并不实施盗版行为,就不构成侵权。这种状况不利于我国软件业的发展,技术措施得到独立的司法保护势在必行。因此,新著作权法第47条第6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构成侵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类似商品的条形码,包括作者、作品的基本信息,以及作品的授权的条件等重要内容,可以通过计算机系统识读。保护这些信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很多使用的是假名或笔名,难以确定权利人的真实身份。如果有了权利管理信息,就可以识别网络作品的权利人。鉴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重要性,因此,新著作权法第47条第7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构成侵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执法措施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一般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由于著作权属于无形资产,其实际价值难以准确评估,所以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法律规定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并且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是,有时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都不能确定,所以新著作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增加了审判工作的可操作性。

为了防止侵权后果的扩大或者法院判决出现法律“白条”,得不执行的情况,新著作权法规定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用权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措施。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易失性、易损性,很容易灭失或被修改,因此,新著作权法第50第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并且规定在证据保全后的十五日内必须起诉,否则,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在打击盗版和网络侵权案件中,由于权利人难以亲临侵权行为地,取得侵权的直接证据有相当大的难度,以诉讼的方式获得司法救济的诉讼成本比较大,往往得不偿失,权利人不愿或不敢通过诉讼方式保护自己的著作权益。因此,新著作权法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新著作权法的不足之处

新著作权法是在网络已渗透到我们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各个层面,即将加入WTO的时代背景下修订的,虽然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和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以及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也体现了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接轨的趋势,但仍没有充分反映网络传播媒体的特性,不足之处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网页应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新著作权法中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增加了建筑作品和杂技艺术,唯独没有网页。网页是一种以HTML语言编码,集文字、动画、图形、图像、音乐于一体的能以有形形式显示并且可以复制的作品。它不是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的简单汇编或拼凑,往往是把三者完美有机结合在一起,体现出作品的独创性。现有著作权法中的任何一种客体都难以涵盖网页作品,而网络媒体中作品都是以网页的形式存在的,新著作权法理应将网页作品列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之一。

(二) 向网络媒体投稿可否一稿多投,法律对此未作规定

依照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作者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和使用权,发表权只有一次,使用权可以有无数次,权利期限为作者终生及死后五十年,并且他人若使用作品应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即稿件的使用方式或次数可以以合同的形式约定。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只对向传统媒体投稿作了强制性的规定,但仍沿用计划经济时代的投稿模式,稿件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一稿一投。这一强制性规定似乎与作者的对其作品的发表权和使用权相矛盾,缺少法律依据,或许立法者正是意识到这一点,因此,对向网络媒体的投稿方式干脆采取回避的方法,留待以后规范。其实大可不必,网络的出现,增加了公民获取信息的渠道,也为作者展示其作品提供了广阔的舞台,网络时代的作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由传播的当然权利。除了合同有约定不允许一稿多投的除外,网络作品应该有一稿多投的权利,甚至可以组建不同领域的投稿中心,由不同的报社、杂志社、网站去投稿中心选稿,然后再同作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作者可以许可一家或多家出版机构使用,真正使好的作品脱颖而出,实现作品的优胜劣汰,加快信息知识的传播,增强国家和民族的创新能力。

(三) 没有把网络媒体放到应有的位置

网络是继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之后出现的第四大媒体,由于其传播信息速度快、质量好、并且其有多媒体性、交互性等特征,所以深受公众的喜爱,其发展速度是以往任何媒体所无法比拟的。新著作权法理应明确把网络作为一种独立的新兴媒体列入法律条文,但是纵观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的所有法条,始终没有出现“网络媒体”的字样,多个条款是这样表述的,“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把一重要的媒体放在模糊地扩大性的解释之中,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四) 网页版式设计也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新著作权法第35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权利保护期限为十年,截止于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这是修订的著作权法的新增条款,这无疑进一步完善对传统版权的保护。版式通俗的讲,是指版面的框架结构,它是一种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的作品,凝聚着版式设计者的智慧劳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般的版式设计至少考虑六个要素:正文和标题的字体、边界、空白、艺术作品(包括照片、图示、地图、图表和表格等)、色彩。网页的版式比传统媒体的版式独创性效果更为明显,可以有变化无穷的色彩,有不的层次感,有吸引人的动画等,既然纸介质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可以得到法律保护,网页的版式设计为什么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呢?这不能不说又是新著作权法的又一大遗憾。

参考文献:

1、 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0

2、 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 
陈美章,数字化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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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外] 从人肉搜索谈网络监管的必要性   [转帖] 随走随记 2008-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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